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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华中师范大学周洪宇教授在接受中国教育报、中国教育新闻网记者采访时说:“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尚不完整,法域不宽广,横向结构内容不丰富,一些在教育实践中急需的重要教育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比如,至今尚缺少《学校法》、《教育考试法》、《学前教育法》、《终身学习法》、(或〈终身教育法〉)、《教育投入法》等重要教育法律。”
立法与修订不及时,影响了教育自身改革与发展
周洪宇说:我国教育立法时间不长,经验不足,一些教育法律规范确实还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包括教育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和教育法内部之间的冲突。
比如,依照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据此,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学校无疑属于“事业单位”。但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显然,这就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存在着很大冲突,两者之间的冲突给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性质和登记管理带来了很大麻烦。
周洪宇说:立法与修订不及时,与新型社会管理体制、市场经济体制严重脱节,影响了教育自身改革与发展。
第一,法律制定不及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教师待遇、学校安全、学生就近入学权利保障等问题非常突出,迫切需要《学校法》、《边远偏僻农村教育保障法》等法律予以保障,但这些教育法律至今没有制定。
第二,法律修订不及时。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1996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现行法律中许多规定早已过时,难以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但至仍今未完成修订。
第三,实施法律的法规制定严重滞后。如《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7月1日开始施行,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才发布;2006年全国人大对《义务教育法》进行了修订,9年过去了,而对实施细则至今仍然未进行修订。
教育领导干部是否具有法治观念直接影响依法治教成效
周洪宇说:各级教育领导干部是否具有法治观念,直接关系权力能否得到正确行使,直接影响依法治教的成效和教育事业的发展。缺乏法治观念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缺乏法治信仰。当前,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按需用法的管理方式比较普遍,不作为、乱作为,懒政、怠政、失职、渎职现象时有发生。
第二,尚权不尚法。有些领导干部有时遇事不问法律规定,只看上级领导的脸色。有的领导干部认为法律只管群众不管自己,遇到用法律约束自身权力或本部门行为的时候就百般抵制。
第三,程序意识不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法治的两大要件,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由之路,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当前,一些领导干部法治思维淡薄,管理决策随意性大,“拍脑袋决策,拍胸脯办事”的现象比较普遍,没有“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缺乏程序意识,实质上是缺乏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意识。
此外,也与我国公民中很多人的教育法治意识淡薄有关,导致许多人不学法、不尊法、不依法、不守法、不用法。尽管我国已经经过了近30年的普法,但普法往往是讲形式、走过场,很少有人去认认真真地学习法律。
周洪宇说: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教育纠纷性质的多元化与纠纷利益主体的多样性迫切需要有多元化的法律救济途径。但是,目前我国教育法律救济渠道和运行机制不畅、法律救济制度不健全、救济体系不完善,容易出现职责不清,分工不明,以致相互推诿和扯皮的现象,导致申诉案件得不到正确、及时、有效的处理,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也弱化了教育法律的实效性。
教育行政执法不得力,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相当薄弱
周洪宇认为:教育行政执法不得力主要表现在:第一,教育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第二,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第三,教育执法职责不清。第四,教育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第五,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不规范。
之所以教育执法职责不清,究其原因,一是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且没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办法。二是政府没有设置、或者授权或指定执法机构,导致执法职责不落实。
周洪宇说:与世界其他国家教育司法制度相比,我国教育司法制度还相当薄弱。主要表现在:
第一,司法介入教育案件标准不一。司法能否介入教育,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学校侵害受教育者受教育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校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包括与此相关的其他一些基本问题在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和司法界还存在着争议和分歧。其原因在于立法不明和立法滞后。
第二,对司法应否进入教育领域认识不一。在教育法学理论的研究中,对司法应否进入教育也有较大的争议。
第三,权利缺乏程序法的保护。在教育司法实践中,教育法的许多有关受教育权利的实体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法的保护,因而缺乏可诉性,使当事人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四,人民法院对教育案件受理的承受力不足。由于我国解决教育纠纷的其他渠道有限并且尚不通畅,致使大量的教育纠纷案件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而在教育改革和发展中新的矛盾和冲突又不断引发和催生新的教育案件,人民法院的司法承受力明显不足,致使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案件,在法院这个最后“说理的地方”也难以进入。
此外,教育行政执法不得力,还与我国教育法律监督不到位相关。通过调查,我们发现,例行公事式的监督目前比较多,但在解决和处理问题过程中没有有效监督。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不严、违法办案,以及以罚代法、重罚轻管的现象比较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