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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早报:“校车工程”需要过渡期

发布时间:2011-12-12  

 

    人们期盼多日的《校车安全条例》终于草拟出来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了,这体现了政府对校车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

    《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校车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总责,对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地方教育、公安、交通、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职能部门的责任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也做了划分,解决了过去在管理上由于职责主体不明、职能部门各自为战、缺乏协调与配合、流于形式而导致事故迭出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农村地区为居住分散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发展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支持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这解决了校车经费来源及其投入渠道与方式,使之有了稳定可靠持续的资金保障。

    征求意见稿对校车安全标准体系、生产企业、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驾驶人资格及其准入制度、校车安全监管制度等,做了明确规定,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校车安全制度体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实施条例的三年过渡期,这是从实际出发的周全考虑。我们对此持赞同态度。

    但如果从更高的期待来看,该征求意见稿还有改进完善的空间。

    首先,作为一个法规,基于本身完整性的考虑,同时也是实际工作的迫切需要,缺了一个通常立法所需的“指导思想”,可以考虑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之后,加上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校车安全工作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儿童优先、统筹协调、齐抓共管的原则”。这点明确后,条例后面各条有关政府职责的规定及其实施就有了总的依据。

    而且,从更长远、更深层次考虑,将“儿童优先”的理念明确写进此条例,有助于今后全社会更加重视儿童及其工作。中央领导不久前在第五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儿童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发展的未来和希望”,“全社会都要树立一切为了儿童的理念和道德”,“儿童应该是社会一切福祉的最先享受者,一切灾难的最后蒙受者”。这个重要指示,最好应该在这次条例立法的“指导思想”中体现出来。

    其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关于校车概念的界定似乎不够科学严密,基本上是从外延去界定校车而不是从内涵上界定校车,如“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获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幼儿或者学生(以下统称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这其实混淆了内涵与外延的区别,是从适用范围来界定校车而不是从校车的本质属性来界定校车。

    征求意见稿可做如此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校车是指按照国家校车标准设计,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校车生产厂家生产,专业驾驶人驾驶,负责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上下学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使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上下学的适用于本条例。在过渡期内目前仍在使用的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上下学的机动车辆须经政府指定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行。”

    这就既从校车的本质属性角度、从内涵上严格规定了校车的含义,又照顾到目前一批未按校车标准生产但仍在运营的机动车辆的实际情况。

    此外,为鼓励民办幼儿园和中小学购买专用校车,减少不安全因素,最好还应明确规定“国家对以非财政资金购置校车的教育机构给予政策性优惠”。为鼓励校车企业大批量生产校车、减少生产成本进而降低教育机构购置校车的费用,鼓励专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规定“国家对校车生产企业和校车运营方给予政策性优惠”。为使更多家庭贫困的学生可以乘上校车,规定“财政部门应对乘车学生予以适当补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