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宇2009年议案建议
关于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的建议
案由:
慈善事业是我国社会公益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些年来受到党委和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得到了长足发展。慈善事业在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全国人民纷纷通过慈善组织捐款捐物,发扬我们中华民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传统美德,为灾区重建,让灾区人民重新过上正常的生活作出了巨大贡献。但现在慈善事业的发展也遇到了发展的“瓶颈”,慈善事业的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世界其它国家。我国现有慈善公益组织只有100个左右,掌握的资金总额不到GDP的0.1%,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弱。而目前我国农村有绝对贫困人口约3000万。城镇贫困人口约3000万,加上残疾人、受灾人口等其他生活困难者,需要社会救助的人口占人口总数的10%以上。根据中华慈善总会的统计数据,我国每年的捐赠大约75%来自国外,15%来自国内的富人,10%来自普通百姓。而国内工商注册的企业有捐赠记录的不到总数的1%。这样的数据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群众对善款能否得到真正的运用的担心,有政府相关政策制度的不足,慈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因素。因此,慈善事业的发展还需要大力推进,亟待通过慈善立法来解决体制机制的问题,创造更好的捐赠环境,规范慈善组织的运行,以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更快发展。
建议:
1、加快慈善立法进程。建议由国务院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草案),争取纳入全国人大2009年立法计划。
2、在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时,应确立的基本框架为:
(1)慈善事业法的立法宗旨。慈善立法是为了统一规范慈善事业的性质、地位,加强对慈善事业的指导和管理,通过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社会各界对慈善事业的关注和奉献,落实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推进慈善事业的发展。
(2)慈善组织的性质、职能和工作章程。慈善组织要得到更好的发展,必须明确其独立法人的地位。让更多的民间慈善组织发展壮大,促进其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度,吸引更多的捐赠。
(3)规范慈善资金的捐赠管理规定,完善对慈善项目运行的监督。对慈善捐赠得来的资金、物品需要严格管理,从接受渠道、使用明细、划拨情况对社会公开透明,相关部门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慈善财物及时到达捐赠对象。
(4)相关部门出台政策,激励企业和个人对慈善事业的捐赠。目前通行的是免税政策,应提高免税额度,简化免税程序。
(5)加强宣传,设立“慈善日”。在全社会提倡乐于助人的风尚。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增强人民群众对慈善事业的认同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立法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立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慈善事业的管理,推进慈善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章 慈善事业
第二条 慈善事业是指私人或社会团体基于慈悲、同情、救助等观念,为灾民、贫民及其他生活困难者举办的施舍、救助活动的统称。
慈善组织是指从事慈善事业的社会团体和工作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私人财务用于公共慈善事业而设立的基金会等。
第三条 慈善组织需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慈善组织的职能是接受来自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资金或实物捐赠,并确保募捐到的资金和实物依照捐赠者的意愿如数及时划拨至受捐赠人。
第三章 慈善事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 慈善组织的主管部门为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有对慈善组织的业务指导、工作运行监督、工作成绩认定和评估表彰的职能。
第六条 慈善组织需建立和完善自身运行体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条 慈善组织为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第八条 慈善组织进行募捐活动需向社会公布包括募捐目的、募捐对象、募捐用途等相关信息,公布的信息必须详尽、真实、准确。
第九条 慈善捐赠以自发自愿为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命令或个人意愿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强行募捐或进行摊派。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募捐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工作记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和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二条 捐赠人对捐赠财物用途及去向有知情权,慈善组织须接受捐赠人质询,为捐助人提供及时的相关信息。不得推诿、隐瞒和虚报。
第十三条 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所有财产的管理和使用须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对慈善组织的工作运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建立登记评估机制,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信息。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严格规范慈善组织的设立、退出程序,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
第四章 慈善事业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在接受企业或个人募捐时应据捐助人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文书。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捐赠证明应统一样式统一管理,由民政部门制订统一文本,并存档以备审计。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此为凭据作为减免税收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确立每年公历5月12日为“慈善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建议人:周洪宇,第十、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