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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建议

发布时间:2008-03-07  
周洪宇2008年人大议案建议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建议

 

案 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作为全国1400多万教师的一部基本法,自1993年制定颁布以来,《教师法》已经走过了15个年头,在保障教师权益和待遇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教师法》的一些条款与教育现状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给教师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近几年“两会”期间,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吁重新修定《教师法》,我认为,重新修订《教师法》的主要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因此,建议国家将修订《教师法》提到日程上,完善原《教师法》的不足,使其真正成为保障教师权益的有力武器,同时与其他教育法规,尤其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相协调、相配合。

 

建议:

  现行《教师法》共九章43条,其中有哪些条款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修改呢?我经过多次调研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建议对以下一些条款重新修订:

  1、《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对教师职业性质和身份的一种定位,但这一身份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发生的侵权问题,同时鉴于基础教育阶段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工资水平较低,所以,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应该增加内容,明确规定:“基础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教师是国家公务员”。把教师列入公务员行列。

  2、 《教师法》第七条 教师享有的权利 第(六)款规定:“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借鉴国外教师继续教育的常规做法,应加入“带薪脱产进修”等内容,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教育硕士,就有一年的带薪脱产学习期。因此,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将此条修改为:“参加在职进修和带薪脱产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3、《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将第八条修改为: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公职教师不得从事有偿家教。公立学校中小学教师必须参加校际间定期轮换流动;

  (四)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六)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4、《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当前,教师职业正变得越来越抢手,根据大学生择业取向调查,愿意到学校从教的比例明显增高。因此,有必要而且完全有条件进一步提高教师的入职门槛,同时还要建立公正的遴选机制,以从入口提高教师质量。《教师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学历”和“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备其一,即有机会获得教师资格证。因此,建议修订的《教师法》将“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修改为:“国家实行统一的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国家教师资格制度”;并将“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修改为:“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并且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5、《教师法》第十一条对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作了规定。鉴于当前大学不断扩招,高等教育规模不断扩大,教师学历水平大幅度提高的现实,同时,对照国际上通常的教师学历水平,提高教师的学历水平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成为可能,因此建议新《教师法》作以下修改: 

  将“(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修改为:“(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或具有其他高等学校专科及以上学历。”

  将“(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修改为:“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修改为:“(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本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将“(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修改为:“(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学历”。
  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修改为:“(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6、《教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这一条款已与现实不符,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修改为:“各级师范学校免费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以保证其在享受优惠政策后能在规定年限内为基础教育事业效力。

  7、《教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没有对教师的职务制度作具体的规定,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补充相关内容,并修改中小学老师的职称评定办法,积极培养基础教育的专家。

  8、《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现实情况表明并非如此。教师工作非常辛苦,福利又不能和公务员相比,因此,工资应比公务员高。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应该明确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9、《教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鉴于教师学历水平大幅提高的现实,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将其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10、《教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但事实上,国家已经出台有关规定,从1998年下半年就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所以这条规定中的“优先、优惠”已经没有了实际意义。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中此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优先落实教师住房的分配货币化政策,并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11、《教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定期一词并未对时间周期做出具体规定,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中对此予以明确为: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

  12、《教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由于我国现行的中小学(民办学校除外)都已纳入国家财政体系,此条可删掉。

  13、《教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为了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民办学校的师资水平,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中将此条修改为:“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待遇,并保证其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落实。”
  14、《教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中将此条修改为:“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教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但该条文的主体和期限不清,上级机关指的是什么?归还方式、额度等关键性内容均无实际规定,势必导致实际操作落空。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16、《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处理。”这些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其一是受理机关不明确;其二是申诉人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不服,如果申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教师应当被允许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否则便失去了司法救济这一最后方式。建议新修订的《教师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总之,新修订的《教师法》应该像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那样,既宏观,又微观,既有原则,又有细致的条文以及违反相关规定后的法律责任,以便于监督和执行。只有有了好的法律,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才能真正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法》以教师为立法对象,把国家尊师重教的方针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意志。《教师法》的制定和颁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教师的重视。新修订《教师法》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使教师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造就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因此,我们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高度,增强修定《教师法》的紧迫感。

 

建议人:周洪宇,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