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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建议

发布时间:2007-03-06  

周洪宇2007年议案建议


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建议


案由:
    一、加强学位立法工作意义重大而深远
    学位是根据某一国家意识形态的特点,为该国有关法律制度所规定,国家或某种公认的教育机构授予给公民个人用以代表公民个人受教育水平的终身荣誉称号。以立法的形式来确立和完善学位制度,规范学位的层次、门类、标准、授予机构及授予程序等,对于确立学位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促进各类专门人才的成长,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自《学位条例》实施20多年来,我国的学位工作获得了长足进步。三级学位(学士、硕士、博士三级)授予单位不断增加,初步形成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多层次、多形式、学科门类基本齐全的高等教育体系。学位授予人数大幅增长,学位授予质量不断提高,学位工作在促进我国教育、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二、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要求。
    我国已经明确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并提出到2020年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这就需要进一步做好学位工作,培养大批拔尖创新人才。20多年前颁布的《学位条例》,在学位制度建立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学位工作得到较大发展后的今天,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据有关学者研究,目前我国学位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许多相关概念未界定。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与学位相关的概念,需要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界定。
    2.学位分类体系不完善。中国现行学位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分类体系不完善,只有“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的简单规定,没有分清职业取向的专业学位与学术取向的科学学位之间的界限,对现行的MBA、MPA、教育硕士、工程硕士等专业学位均未做出相应的规范。
    3.学位评定、答辩、授予程序不够规范,很难维护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学位评定、答辩,授予程序的公正性。
    4.学位管理体制不合理。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中,中央政府对学位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从学位授权审核到学科专业设置、学位评定、证书发放等几乎都纳入国家统一计划中,学校很少有自主权。这种行政化的管理限制了学校主动性的发挥,抑制了学校内部学术自由的发展。同时,省级政府对学位的管理职能在实际工作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但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
    5.各主体之间的职责权限不清,权利义务不对等。在学位授予的整个组织结构中,存在多层授权关系,各主体之间的职责、权限相对模糊。《学位条例》中对于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管理者只强调职能的行使和权利的拥有,没有责任性的规定和义务性的约束;对学位申请者的权利和权利保障的途径缺少规定。
    由于《学位条例》中存在以上诸多不完善之处,必然给学位工作和人才培养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实践中出现的许多与学位有关的纠纷,也常常困扰着我们。近10年来,将学位问题诉诸法律的事例越来越多。1999年7月我国首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的行政诉讼案,开创了我国学位授予行为法律救济的先例。随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陈海关诉中国科技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以及华西医科大学博士生张峻霄、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樊兴华、福州大学管理学院学生穆某等因学位而与母校发生的法律纠纷等案例一个接一个。这些案例表明,人们对《学位法》的期待越来越迫切。因此,我们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高度,增强制定《学位法》的紧迫感。
    三、发达国家的学位立法经验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学位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高等教育阶段所通行的一种教育制度,学位立法也是各国教育立法的重要内容。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他们的学位法可以分为实体性内容和程序性内容两个部分。实体性的内容基本上由学校规定,程序性内容则由判例法和学校规定共同加以规范。法国和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制定法和法律体系的完备,两个国家都不仅有国家层次的学位立法,而且有学校层次的立法。法国的国家学位立法内容最为详尽,法律文件数量也最多。法国对其大学与多学科科技术学院的学位制度规定来看,大约涉及到30多个法令、政令和通知,它们共同构成国家学位立法的框架。日本至今仍保持着受德国法影响得传统理论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得特征,其学位立法也分为国家立法和学校立法两个层次。
    四、制定《学位法》的主要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一方面,现行的《学位条例》已经确立了我国学位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框架,为制定学位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在20多年的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多方面的经验教训。另一方面,依法治国、依法治教已经成为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近几年的“两会”期间,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吁制定《学位法》,这就表明,人们越来越关心、越来越重视学位立法,这些都为制定《学位法》创造了良好的大环境。所以,当前制定《学位法》的主要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建议:
    1、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学位法》纳入“十一五”立法计划。
    2、建议全国人大责成教育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在学习借鉴国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抓紧做好《学位法》的起草工作。
    3、建议《学位法》在基本构架和主要内容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教育法律相协调。
    4、建议教育部等部门在《学位法》初稿形成后,向有关专家、学校和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使之更加完善。
 
建议人:周洪宇,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省教育厅副厅长。
 
 
附件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
    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事实: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    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 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实错误;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
 
附件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被告:北京大学 
    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在第二次开庭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听审和简短的休庭评议,法院当庭做出最终结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北大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最终决议,对于原告的申诉,也一直未将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博士毕业证问题,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刘燕文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已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并通过了答辩,北大应发给其毕业证书。对于博士学位问题,北大学位评定会委员当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与反对票均未过半数,故学位委员会未形成有效决议。""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判决:
    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
    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附件三:樊兴华诉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评审学位程序违法
    原告:樊兴华,男,生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日,汉族,大学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
  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
  原告樊兴华诉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评审学位程序违法请求重新评审并授予学士学位证书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7日向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兴华诉称:其于2002年1月12日代他人进行“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构成舞弊,受到“留校查看一年(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3年1月21日)”处分。原告愿意接受处分,且在一年中认真学习,遵守校纪校规,多次向系里汇报思想并无偿献血1400CC,且各门成绩已达到校方要求,已成为一名合格的大学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应当授予学士学位。而被告以其《学生手册》:“第一条,在校期间因违反纪律,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第二条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位。”之规定为由,对原告不授予学位,原告认为被告《学生手册》的规定与法律规定抵触,应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不授予学位,没有告诉原告进行申辩说理,也没有说明不授予学位的理由,存在没有审查即做决定之嫌,故被告对原告评审学位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重新进行学位评审并依法授予学士学位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5条、第1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4条第1、2款,3、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手册》4、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03年9月17日出据的原告成绩单,2003年7月1日向原告颁发的毕业证书。5、2001年1月21日原告受到留校查看处分的证明。
  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也未提出答辩状。
  案件事实:樊兴华于1999年至2003年,在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建筑工程管理系工程管理专业学习,2002年1月12日因代他人进行“全国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受到“留校查看一年(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3年1月21日)”处分。留校查看期满后,被告未作出继续处分决定。2003年7月1日,被告准予原告毕业,并向其颁发毕业证书,未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法院最后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进行学士学位资格审核,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法律快车网站http://wenshu.lawtim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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